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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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設高雄巿鳳山區青年路一段1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住○○○○○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朱雅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牧益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素梅 住○○市○○區○○路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