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4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安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所提之請求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一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4日│103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12號│第555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353│103年度交訴字第8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353│103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號││││├────┼──────────┼──────────┼──────────┤││判決│103年10月28日│103年12月02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4410號│第4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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