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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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治被告廖源湖被告陳時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金治、廖源湖、陳時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屬小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末列「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依國有林林產物
處分規則第3條第1、2款之規定,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森林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臺灣扁柏殘材,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查獲照片可考,是本案遭竊取臺灣扁柏殘材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且本案遭竊之殘材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無論該竊取地點是否竹林叢生,抑或風倒多年之殘存樹頭,揆諸上揭之說明,其等所竊取之前述臺灣扁柏殘材,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而其等所竊取之 牛樟芝 ,則為森林之副產物,亦屬明確。是被告3人自均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係由被告3人共同為之,自已該當結夥2人以上之犯罪要件。
㈢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3人所竊取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其等所竊取之臺灣扁柏,顯無法輕易以徒手拿取之方式搬運完畢,足見被告3人行竊後有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3人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即屬無疑。
㈣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結夥2人以上,且被告廖源湖所攜帶供本案竊盜森林副產物所使用之金屬材質小刀,衡情應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本應論以刑法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惟依前揭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結夥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被告3人同時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均係以1竊取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結夥
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㈥被告3人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素行尚佳,均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等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共同正犯,並利用車輛,作為搬運木塊之交通工具。參以竊取上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其等之犯罪行為,所竊取之臺灣扁柏5塊,總重45公斤,材積共計0.056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9522元,牛樟芝1包,重約220公克,價值35200元,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而上開情節尚非嚴重。另斟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二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二倍,又未逾贓額之五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上開臺灣扁柏,贓額為9522元,牛樟芝之贓額為35200元(贓額合計為44722元),均如前述,依上說明,本案自應於贓額二倍即89444元以上、五倍即223610元以下之範圍內裁量罰金額度(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院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案情節,均併予宣告被告3人各應併科處罰金10萬元,及均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未扣案之金屬小刀1支,為被告廖源湖所有,並供上開犯行
所用,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用以搬運上開臺灣扁柏之車輛,雖係被告廖金治使用,惟尚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且汽車之價值非低,為個人或家庭之重要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若不予沒收,對於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重大影響,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