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琮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潘榮常 為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潘榮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102年度家護字第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潘榮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收受且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其二人位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酒後欲向潘榮常索討金錢,遭潘榮常拒絕後,乙○○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潘榮常,並摔壞住處物品,致潘榮常心生畏怖,以此方式對潘榮常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榮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有辱罵被害人並摔壞住處物品等侵害行為,應已足以引發被害人人格降低之心理痛苦及畏懼之情緒,而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知於親屬關係中彼此尊重之理,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潘榮常為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潘榮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102年度家護字第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潘榮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收受且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其二人位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酒後欲向潘榮常索討金錢,遭潘榮常拒絕後,乙○○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潘榮常,並摔壞住處物品,致潘榮常心生畏怖,以此方式對潘榮常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潘榮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榮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7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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