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 塗銷 不動產預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 張介玉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昱玟 律師被告 陳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一三)及其上同段五五二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一0五年淡地登字第一一一二五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母張 蔡淑珍 因有資金需求,未經伊同意,即藉由保管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13)及其上同段55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身分證、印章之便,將系爭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交付被告辦理預告登記,而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9月8日以105年淡地登字第111250號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在案。惟 張蔡淑珍 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且被告對伊並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蔡淑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8日函檢附之系爭預告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47至4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確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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