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仁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停車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賴德正 沿承德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遂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前臂、右腳掌、右手掌、右耳殼、顏面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德正告訴被告鄭博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
7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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