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陳建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7日起至136年3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9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3月20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
2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10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2萬2,7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聲請人與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影本、繳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