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0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戴文璋 被告 戴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戴士勛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故先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14,74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1.29㎡×公告土地現值30,5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430,400元=3,214,745元】;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戴士勛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戴文璋之債權額本金為469,815元,是就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815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4,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