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承翰(民國107年4月14日歿),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遭第三人主張不存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51號裁定),聲請人日後將面臨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生產課長 徐嘉良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承翰雖為聲請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於107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為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則不得為此項行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