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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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哲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累犯:
被告吳哲郁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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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6號
被 告 吳哲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吳哲郁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1日2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飲至翌(12)日6時許結束後,嗣於同日22時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其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忠孝路之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