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甲○○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之再審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7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5,790元,逾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