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仕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仕勳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因案借提至新竹看守所開庭,於同年9月14日抗告人解回苗栗,在同年月22日抗告人收受判決書;因為新竹看守所把抗告人的金錢以電匯方式寄入,導致抗告人金錢無法動用,抗告人自
105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才得動用金錢,使抗告人拖至10
5年10月7日才遞上訴狀而超過10日上訴期間,且抗告人在監所購買東西又不方便,要1至2星期購買東西才會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聲請回復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9月22日收受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其最遲應於105年10月2日就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抗告人上訴狀內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又抗告人於抗告書狀所述因金錢關係未及時提出上訴乙節,難認非係出於抗告人之過失所致,且依其所述消滅時期為105年9月30日至10月1日,然抗告人至105年11月14日始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提出書狀聲請回復原狀,顯已超過上開規定之5日法定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無從聲請回復原狀。綜上所述,抗告人確係上訴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