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9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05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07年3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以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05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復 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14日更犯相同罪名,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07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復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罪情節相同。尤其受刑人前案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後案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犯案情節愈加嚴重,足徵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思悔改,不能尊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本院審酌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並非偶發犯罪,難期其前案已受緩刑之宣告已能改過自新。是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