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誌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3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訴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誌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余誌恭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內庄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54分許,行經興安路13之5號前即興安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公訴檢察官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陳沄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興安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屏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東港方向」,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沄蓁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余誌恭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余誌恭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去,適陳沄蓁之同事在後目睹車禍發生,旋即騎車追上余誌恭,要求余誌恭返回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陳沄蓁之同事指認余誌恭為肇事人,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為警測得余誌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誌恭(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沄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2日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102年就刑法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車禍後擅自離去之行為確有不該,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復參酌肇事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其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63至65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再者,被告肇事後,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警員處理,逕自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對於告訴人之寬容大度,猶應尊重;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尚有爺爺、奶奶、父母、哥哥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因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本案法益侵害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被告之行為既已對社會造成危險,仍應命被告盡力填補,而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