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易字第8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勝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4年度聲觀字第23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法)」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李勝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觀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屏東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李勝玄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1月2日18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綽號「 偉結 」之友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勝玄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11月2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勝玄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友人住處聞到朋友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的煙霧,伊當時和他們在房內講事情,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查,縱被告係在其友人之旁,其所能吸入之安非他命濃度有限,且依一般人之代謝速率,經過1、2天後,其所吸入之安非他命應已完全代謝並排出體外,何以被告在第3天即107年11月2日18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322ng/ml、1380ng/ml?再者,被告曾有多次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有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107年毒偵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內龍泉 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2日18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其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依前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罪而經宣告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又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相同、情節近似之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最低本刑(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