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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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11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暨電腦主機及螢幕壹組、CK手錶貳支、監視器主機壹台、VSOP洋酒壹瓶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擅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對居於該住處之他人具相當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且被告所竊財物非少,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所害,均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4,上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明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追徵應係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是就未扣案物之沒收,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沒收而應追徵及追徵之價額若干,應於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決定,此亦可避免產生裁判時與執行時所生追徵價額差異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CK手錶2支、監視器主機1台、VSOP洋酒1瓶等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僅係金融機構為存款戶製作之資金出入憑據,並無財產價值,而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號被告潘世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4年7月13日6時許至7月20日20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侵入 劉淑惠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3萬元、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玉山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CK手錶2支、監視器主機1台、VSOP洋酒1瓶得手。嗣劉淑惠於104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人侵入竊取上開物品,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現場遺留指紋送鑑後,比對確認結果與潘世威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世威及告訴人劉淑惠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竊盜案件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