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安邦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安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安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藏放於花蓮縣鳳林榮民醫院宿舍後方之紙箱內後,無故持有之。嗣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另案對郭安邦實施通訊監察時,獲知郭安邦持有槍彈,經警借提郭安邦後,其主動帶員警至上開藏放處,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郭安邦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安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50頁反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一、槍枝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1-22頁),是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3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無訛,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此為公眾皆知之事實,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此知之甚詳,況被告亦自承其認所購之槍枝應有殺傷力(偵卷第15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同一時間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甫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無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惟對於槍枝來源於偵訊時供稱:槍枝及子彈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買的,購買對象是一名綽號「阿東」的成年男性,年紀約40出頭,但名字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無法供出具體資訊可供查證,偵查機關自無從查獲該槍枝之來源,更無從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免之餘地。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獲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經警借提郭安邦後,始主動帶員警至前開藏放處而查獲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偵卷第1頁)。足見員警於被告於警詢自白持有槍彈犯行前,員警已從其另案監聽之譯文中掌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合自首要件,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另以:被告持有槍、彈之動機僅為好奇,且持有期間未將之用於犯罪,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帶警方查扣上開槍彈,犯後態度良好,是縱量處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枝、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害,為國家嚴格管制之物,本為一般民眾所得知悉,被告自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合理理由,率爾購入並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至辯護人所引被告未持以犯罪等理由,至多可做為科刑之參酌,是應認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應有足夠之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能夠知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違法行為,竟於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假釋期間甫屆滿之際,又忽視法律規定,非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持續持有約1月,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實有不該;又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殺傷力,此為公眾皆知之常識,被告無故持有,增加社會治安之不穩定因素,縱被告自購入後,並未以該槍彈犯其他犯罪,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性仍屬非低;復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配合警方查獲上開槍彈,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58-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均已試射擊發,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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