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 邵玉田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告 李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4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19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惟被告於94年返回大陸後即未歸返臺灣,至今音訊寥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被告顯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履行同居義務,空留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任何人面對如此情境勢必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陳明 :被告於7年前已
書面通知原告同意離婚,之後即無聯絡,原以為婚姻關係就此結束,沒想到收到法院通知書,不知原告在這7年中為何還沒辦理離婚手續。又夫妻一場總是緣份,因多種原因,被告不可能再去臺灣,被告沒什麼要求,只要離婚手續辦好,以和為貴,好聚好散,對兩造都好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4年返回大陸後即未歸返臺灣,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被告具狀表明兩造7年未聯絡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林美莉 於本院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是我公婆,被告來臺後有工作一段時間,其後沒工作就返回大陸,被告回大陸前曾說在臺灣沒錢賺,回臺灣幹嘛,原告且曾到上海找被告,但被告不出面,且稱兩造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而證人林美莉既為兩造之子媳,親屬關係密切,應無僅為達成原告離婚目的,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竹市北戶字第1000003638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等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18542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94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而被告既具狀表明7年前即同意與原告離婚,且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之意思,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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