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日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過量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97年7月6日夜間,在宜蘭縣三星鄉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縣○○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20時15分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揭196縣道5.3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駕控力不佳,致自行滑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俟醫院為被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
416.4MG/D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按被告已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係於97年9月2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案件繫屬前即97年8月11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偵查中死亡,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對被告起訴,其起訴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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