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48號原告 徐采瑩 被告 林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使用「Coinpay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19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1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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