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18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18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186號被付懲戒人 余清儹
龔瑞福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余清儹自93年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下稱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處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被付懲戒人龔瑞福擔任該公所建設課市場管理員,負責攤舖位各項費用催繳、違反使用規定之處理、市場環境衛生維護、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及上級交辦事項。
(二)水林鄉公所於95年1月18日上網公告辦理「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鉅額採購之公開招標,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4,280萬6,600元,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該工程並訂有「廠商資格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水利工程)之工程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5分之1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4億元,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以影本為原則」等資格限制。而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分別為甲等綜合營造公司及乙等綜合營造公司,因世峵公司無投標系爭工程之資格,負責人 陳富輔 乃與廣鑫公司負責人 林武煉 依先前合作模式協議由廣鑫公司投標工程、提供資金支援及調度;世峵公司則負責工程施作。系爭工程定於95年2月20日開標,經鄉長 陳茂順 指定被付懲戒人龔瑞福擔任開標主持人,並核定底價為5億4,200萬元。開標結果由廣鑫公司以最低價4億4,760萬元標得。水林鄉公所係辦理系爭工程之發包、執行工作之權責機關,被付懲戒人等對於系爭工程之發包及執行,自係其等職務上之行為。
(三)陳富輔因急欲標得系爭工程,而當時資金緊縮,遂尋求林武煉之協助。林武煉表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事要陳富輔與鄉長洽談。嗣被付懲戒人龔瑞福主持工程開標後,因見陳富輔打電話向林武煉報告廣鑫公司已得標,乃主動與陳富輔認識,並告知日後如需辦理各項手續,可以找他。開標數日後,陳富輔拜訪鄉長陳茂順,陳茂順表示:工程大小事皆授權被付懲戒人龔瑞福處理。陳富輔於95年3月9日向陳茂順談論總價承攬乙事,陳茂順及被付懲戒人龔瑞福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龔瑞福要求陳富輔須給付超過幾百萬元之賄款。嗣於95年
3月14日陳茂順等人與林武煉、陳富輔對賄款金額為4,0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陳茂順、被付懲戒人龔瑞福則同意返還押標金及以保證保險單為履約保證金並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四)鄉長陳茂順為取得該4,000萬元賄款,分別與 陳豐鎮 、被付懲戒人余清儹及龔瑞福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向陳富輔及林武煉收受下列賄款:
1.被付懲戒人龔瑞福於95年3月22日上午7時
56分及8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富輔,告以鄉長亟需金錢軋票,要求陳富輔須馬上交付500萬元,陳富輔表示只能籌得300萬元。旋陳富輔駕車攜帶現金300萬元至水林鄉公所,待被付懲戒人龔瑞福上車後,自車上後座取走現金300萬元。
2.被付懲戒人龔瑞福又於同年月27日上午9、10時許,要求陳富輔須馬上交付現金4、500萬元。陳富輔又駕車攜帶籌得之現金30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水林鄉公所附近,以上開同樣手法,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龔瑞福。
3.其後,陳富輔及林武煉希望將上開4,000萬元賄賂金額減少,經林武煉與陳茂順洽商結果,陳茂順要求林武煉先行給付400萬元現金,林武煉同意交付,並承諾於1週內給付另外1,000萬元。 嗣陳豐鎮 依陳茂順指示,於同年4月24日上午,前往廣鑫公司取走現金400萬元。
4.嗣被付懲戒人余清儹依陳茂順指示,於95年4月底某日,向陳富輔要1,000萬元。陳富輔自廣鑫公司取得現金500萬元,即於95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將該500萬元,在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被付懲戒人余清儹。陳富輔並於95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水林鄉公所附近,將內裝500萬元現金之肥料袋交付被付懲戒人余清儹。
至此,陳茂順、陳豐鎮及被付懲戒人余清儹、龔瑞福向陳富輔、林武煉共收受現金2,000萬元之賄賂。
三、查被付懲戒人余清儹及龔瑞福之上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6月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判決:「(被付懲戒人)余清儹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被付懲戒人)龔瑞福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 伍年 」。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等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之旨,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余清儹、龔瑞福均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余清儹、龔瑞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均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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