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重覆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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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重覆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七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決定(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略以:㈠、聲請人與 姚立合中正理工學院同學及軍中袍澤,且均居住台中,相識交往多年本屬當然。民國七十四年春節期間,姚立合前往聲請人家中拜年時,給付聲請人年僅九歲、六歲之長子、次子,總金額為新台幣四千元的紅包,乃傳統禮俗及人情的行為,竟被曲解為「有違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此種說法有違社會常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請承審本案的冤獄賠償法庭,必須清楚說明姚立合在春節拜年時,給付小孩紅包的行為,究竟是違反我國的何項法律或行政規定。否則,此種違背社會常理的論述,根本不能成立。㈡、就我國政府採購制度而言,廠商向政府單位簡報介紹其產品,屬廠商之權益,廠商無須利用關係,即可進行安排簡報。聲請人經由姚立合認識其友人即美商 黃文元 ,純屬朋友間交誼,無代為安排簡報之理由。況在今日多元化的社會中,誰無從商的朋友?難道公務員認識從商的友人,就表示有不當之行為。負責審理本案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歷經四個月之偵訊、調查、審理,已於七十五年七月五日核定「簽結」,將聲請人開釋。其後並依法復職,繼續參與工作,可以證明聲請人與黃文元之間,並無利益交換之對價關係,及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屬情節重大之行為」的最有力證據。承審本案之冤獄賠償法庭,不應片面擷取部分偵查筆錄,推論聲請人與美商黃文元之交往行為「有違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㈢、國防部於七十四年間成立「一○七專案」,偵辦貪瀆案件,係因外國廠商檢舉軍方人員,在辦理「M48H」滅火系統採購案時,有索賄之貪污行為,以致當時有多位相關經辦人員,包括聲請人,因貪污罪嫌遭羈押禁見。承審本案之冤獄賠償法庭,居然在決定書中聲稱「因認其受羈押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乃駁回其賠償之請求」,完全無視於正式公文所載聲請人遭羈押禁見之唯一原因為貪污罪嫌。充分顯示承審本案之冤獄賠償法庭,不僅不了解「一○七專案」之案情來由,且任意自行憑空推斷,豈是維護民眾權益之法律人應有的態度。最不應該者,竟以對「一○七專案」之錯誤認知,將聲請人遭羈押之事由為貪污罪嫌,曲解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此種嚴重謬誤之論述及裁決,不僅損及冤獄賠償法庭之聲譽,更損及聲請人申請冤獄賠償之權益。㈣、綜上說明,聲請人在「一○七貪瀆專案」中,經奉核定簽結開釋,不僅未涉及貪污罪行,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屬情節重大之行為,所受羈押一一九日,符合冤獄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條件。在此呼籲冤獄賠償法庭,應尊重二十五年前,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對聲請人審理之結果,客觀公正的重審本案,並依冤獄賠償法,支付遭羈押一一九日之賠償金。若冤獄賠償法庭對聲請重審所提列之前揭問題,不予完整的舉證、答覆,並證明有所謂「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屬情節重大之行為」,仍以片段的偵查筆錄,作為駁回聲請之依據。為維護聲請人的聲譽,及遭羈押應獲賠償之權益,將不排除另尋多重管道申訴,以獲得對聲請人公平公正審理之機會。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重審等語。惟查: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存之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者而言。又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於負責「M48H」滅火系統採購案時,不應與廠商等不當往來或私下接觸,竟經友人姚立合介紹,認識美商黃文元,並為黃文元安排簡報事宜,且於七十四年春節期間接受姚立合贈與小孩之紅包。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基於職務及身分,理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竟為上開不當行為,有違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因認其受羈押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而駁回其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覆審。原確定決定以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所致,不得請求賠償,乃維持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重審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撤銷,係對於原確定決定已說明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為有理由。本件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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