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傑為瑞通食品有限公司物流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欲從萬大路左轉進入艋舺大道120巷39弄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需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此時適有 林寶釵 及其兒子洪○強(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步行欲穿越該巷口,被告之車輛遂撞及林寶釵、洪○強,造成林寶釵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洪○強則受有右手肘及右手多處擦傷、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分別明定。
三、查告訴人林寶釵以其為被害人,及以被害人洪○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本人及洪○強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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