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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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世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05號),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
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世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世爵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助字第438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確定。玆因受保護管束人長期出國工作,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魏世爵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予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之103年10月13日已因工作因素出境國外,預計工作期間為1年,1年後是否續任未定,短期內無返國計畫,無法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及受刑人出具之陳報狀、工作保證書影本、護照影本附卷可憑,顯可預見受刑人確無法按期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更遑論其能遵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按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並不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規定,且均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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