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THINH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2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移轉管轄,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OTHINHA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DOTHINHAN(中文姓名: 杜氏嫻 )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若未經依法許可則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船隻前來臺灣,於臺灣地區某處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旋後即轉往桃園市打零工維生。嗣於110年1月15日17時50分許,
DOTHINHAN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因DOTHINHAN出示非本人之居留證,經警帶往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按壓指紋協查,而查無DOTHINHAN入出境資料,復經警發現其因另涉犯違反入出境及移民法遭通緝在案隨即逮捕,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DOTHINHAN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訊-明細內容、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作業、指紋比對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3頁、第65頁、審易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即以搭船偷渡方式自岸邊入境我國,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以外籍勞工身份
合法入境後,竟自雇主「隆泰護理之家」處逃逸,經查獲後於106年1月23日遭遣返出境,又106年8月間未經許可偷渡入境,經查獲後再次於106年11月13日遭遣返出境,另於
107年1月22日再度偷渡入境遭查獲,並於107年3月16日遭遣返出境,有上開居留外僑管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48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見簡卷第9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數次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入境目的在於從事臨時工賺取所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次入境我國從事非法工作;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滯留我國之時間,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係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且其在我國境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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