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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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云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云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云君於民國101年9月29日2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附近之「美麗華會館」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帶有酒氣,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3時18分許對巫云君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巫云君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1年9月29日2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未造成交通事故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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