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慧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許慧傑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274)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自陳在卷,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57公克,驗餘量:1.057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274)2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被告許慧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晚間1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奇異果旅館1002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在上開旅館1002房內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8公克,使用量0.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南棗核桃糕包裝混合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咖啡包)1包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該南棗核桃糕包裝混合包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Butylone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