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另案執行感訓處分通緝期間,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親自書寫內載「丙○○先生,……,請你贊助我3萬元,你為何都不理會我呢?是否情份已絕了,如是這樣的話,那麼大家可以試試看,我絕對讓你翻不了身,不信,你就等著看吧,……」等恐嚇內容之信件予丙○○,致丙○○心生畏怖,嗣乙○○於同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3之1號緝獲歸案終未得逞,並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06號卷第14及15頁),並有被告親書恐嚇信件、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行為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生畏怖之行為,其手段並無限制,不論以口頭言語、書面文字、舉動、明示或暗示,只須該通知內容為人力所得支配之可能實現之惡害,而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即足當之。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前述之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丙○○交付財物,尚未得財之際,即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歸案,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復於另案執行感訓處分遭通緝期間,再犯本件恐嚇取財罪,益徵被告尚無悛悔之意,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意志,致被害人丙○○陷於恐懼之中,對於他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輕,惟念其於事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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