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暐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暐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淨重伍拾參點柒肆捌公克、總純質淨重參拾參點肆肆肆公克,檢驗後總淨重伍拾參點陸肆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徐暐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達33.444公克,數量非少,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酌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及本案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7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純質淨重共33.444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之愷他命包裝袋4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4只自仍應與上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愷他命研磨機各1台,固屬被告所有,惟係供分裝施用所用之物,是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徐暐喆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8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東方PUB」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女子,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包而持有,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其友人 古忠永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部分愷他命置入其所有之愷他命研磨器內,研磨成粉後再捲入香菸內供己施用,並將毒品另分裝3小袋。同日22時50分許,古忠永駕駛搭載徐暐喆之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興路口時,為警臨檢發現車內有疑似施用愷他命之異味,經徐暐喆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於其身上及前揭車輛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1大包及3小包,經鑑定結果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33.444公克)、電子磅秤及愷他命研磨機各1台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稱: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因為一次買大量比較便宜等語,核其所述與證人古忠永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電子磅秤及愷他命研磨機各1台、被告親簽同意(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含扣案物及初步檢驗過程)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結晶4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33.444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17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查獲當日自願在警局接受採尿,其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報告機關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亦徵被告所稱其購買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此節,尚非子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33.444公克,檢驗後共計淨重53.643公克)係屬違禁物,扣案電子磅秤及愷他命研磨機各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