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吳勝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淑惠 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訴,業因未於本院命補正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必要記載事項,其訴不合法,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故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