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彤薇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王旭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彤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彤薇經瀏覽FB廣告社團網站,得知有自稱「 蕭嘉榆 」、「 許家瑩 」之人刊登工作相關之訊息,乃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工作內容,其等表示因公司營運需求,有一個金融帳戶租賃方案,如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供其所屬公司租用,每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而王彤薇乃成年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11分、21分許,先依「蕭嘉榆」、「許家瑩」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如附表所示其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分別在統一超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
1樓之觀工門市○○路段○○○號、559號1樓之觀成門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原」為寄件人,利用「交貨便」店到店服務,將本案帳戶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如附表編號6、7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蕭嘉榆」、「許家瑩」所指定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科工門市,由「蕭嘉榆」、「許家瑩」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張*林」領取收受,供「蕭嘉榆」、「許家瑩」或其他受取王彤薇本案帳戶之人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後「蕭嘉榆」、「許家瑩」或其他受取王彤薇本案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安泓 ,假冒為其下游包商對之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陳安泓因而陷於錯誤,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4萬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人大部提領。嗣陳安泓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安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王彤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王彤薇坦承本案帳戶與其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其申設所有,並於上開時地,依其自FB廣告社團網站得知而聯繫之「蕭嘉榆」、「許家瑩」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以「張*原」為寄件人,利用「交貨便」店到店服務,將本案帳戶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如附表編號6、7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蕭嘉榆」、「許家瑩」指定之收件人「張*林」領取收受之事實(見偵緝557卷第33、62、63頁,偵緝914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
8頁),並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11頁)、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卷第1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緝914卷第21、23頁)、被告報案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緝557卷第66頁)、被告與「蕭嘉榆」、「許家瑩」LINE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卷第95至101頁)等件附卷足憑。又「蕭嘉榆」、「許家瑩」或其他受取被告上開帳戶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述詐騙時間,以前揭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陳安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如上匯款時地,將24萬8,
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大部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泓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9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坦承告訴人有匯入上開款項,惟辯稱:我爭執他有沒有被騙,銀行都沒有做出確認或是告知、提醒的動作嗎?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泓就受詐情節已經證述明確,並有如上書證為憑,而被告亦坦言:我與告訴人完全沒有接觸過(見審金訴卷第121頁)等語,既告訴人與之素不相識,毫無瓜葛,其如非受詐,斷無將20餘萬元之金錢,無端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其主觀上之臆測,自不足採。是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王彤薇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輔佐人同辯稱:被告是看到說要徵小幫手貼文,1天貼400篇,1篇5元,對方說要被告幫忙做貼文工作,要匯錢給被告,要先確認被告的帳戶,後來也沒有匯錢,被告也是被騙。被告在時空上都沒有接觸到詐騙集團的人,也沒有收取不詳人士的金錢。又被告那時精神有問題,其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已經失去正常的判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在FB廣告社團網站認識「蕭嘉
榆」、「許家瑩」,表示因為他們公司營運需求,有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租賃方案,一個帳戶1個月租金3萬元,以此類推,我就提供8個帳戶,已經先提供(見偵緝557卷第62頁)等語明確,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一致供稱:我在FB上看徵PO文幫手的廣告,我就跟對方聯繫,他說他有一個方案是否要跟他們合作,內容是提供一個帳本多少給他們,每月可以收6到7,000元,我就將我的帳戶給他們,交了約8家銀行(見偵緝557卷第33頁)等語、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廣告,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表示他們是運彩公司,要做跨國的運彩,需要帳戶,希望我提供帳戶租給他們,1個帳戶每個月租金好像是6,000元到7,000元,並要求我提供郵局帳戶的照片給對方做為支付租金的帳戶,我當時提供8個帳戶給對方(見偵緝914卷第19頁)等語,而觀諸其提出之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對方所傳如下內容:「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臺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之情(見審金訴卷第93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係因要將其金融帳戶租借予人匯款存取使用,以獲取每月3萬元或6,000元至7,000元之高額租金報酬,始將本案帳戶及其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寄送予他人無疑。是其與輔佐人於審判中辯稱:被告因係應徵小幫手貼文工作,對方要匯錢給被告,說要先確認被告的帳戶,始為交付云云,已難採信,況如真係要驗證確認匯入報酬之帳戶,亦僅需交付一個已足,豈有一次交付多達8個帳戶之理,其上開所辯,實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其警詢為深夜疲勞訊問,而偵訊時被檢察官威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云云,然被告之警詢雖在108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至37分許進行,惟係被告主動前往警所報案,非警方通知或強制到場,其並陳稱其精神狀況良好,前後歷時亦僅有27分鐘,此有該警詢之調查筆錄(見偵緝557卷第62至64頁)附卷可按,顯無深夜疲勞訊問之情形,而其就檢察官於偵訊時為如何之威脅致不能自由陳述,亦不能敘明具體情節,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被幫助者,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㈢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270頁),依
其供述:我之前在103年10月從澳洲回國,後因為上班開了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做約1個月後就離職,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在108年5、6月時,又有到一家公司,也是用此帳戶做薪轉帳戶(見偵緝557卷第33頁)、108年
8月前我從事太多工作,我忘記是什麼工作了(見本院卷第
268頁)等語,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且亦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當知悉應妥善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使用,以防遭到濫用,且自其依指示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透過「PChome商店街寄件」,而以不詳之「張*原」為寄件人名義之情以觀,此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卷第99頁)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與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緝914卷第21、23頁)可稽,已可見「蕭嘉榆」、「許家瑩」及其所稱之「公司」係刻意以此掩藏真實身分,應係為遂行非法行為,併參諸被告於收受銀行警訊後,猶轉傳予對方稱「要小心喔」之舉,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卷第105頁)為證,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以供作存提不法所得使用,已然有所察覺,則其自難諉稱對於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預見或認識。又被告警詢中供稱:對方稱租用帳戶,一個帳戶1個月租金3萬元(見偵緝557卷第62頁)、於偵訊時供稱:提供帳戶租給他們,1個帳戶每個月租金好像是6,000元到7,000元(見偵緝557卷第33頁,偵緝914卷第19頁)、於審判中則供稱:1個月為期,提供我6,000元至8,000元報酬,帳戶不限(見本院卷第269頁)等語,則就此僅將不用花費即可開設之帳戶出租,每本帳戶每月即可領6,000元以上,甚至達
3萬元,既無須投資、拉客戶、面試,亦毋庸任何勞動,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免費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而對方既已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明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知帳戶不能提供他人做不法使用,且就該不明人士租用帳戶可見其合法有疑,一般人於此恆會依對方提供之資訊,向台灣運彩公司直接確認有否刊登廣告租用他人帳戶,以避免自己不慎觸法,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社會工作經驗,如前所述,就此自無不知且亦不難查證虛實,其竟未思進行前述輕而易舉之查證,僅憑對方單面之詞,即率爾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明之人,且一次提供多達8個帳戶,並供稱:我將帳戶寄給對方後,我沒有去理他(見本院卷第269頁),甚且於收受銀行警訊後,猶轉傳予對方稱「要小心喔」,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顯然僅意在能獲取高額報酬即可,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其所辯未具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㈣另被告及輔佐人辯稱: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已經失去
正常的判斷云云,並提出 奇岩 身心診所病歷表供憑。然自被告與「蕭嘉榆」、「許家瑩」LINE對話內容及情形(見審金訴卷第93至111頁,本院卷第183至209頁),可見被告均能明瞭對方所言,並為適當之發問,且能依指示之方式寄件、詢問到件否、關心及詳詢何時見面拿錢等情,並無任何異常,堪認被告於本案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時,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等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所患疾病尚不影響其本案行為之責任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王彤薇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不彰,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
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施詐之人,而使之得以行詐告訴人,詐得金額達20餘萬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其行為時之身心狀況,與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友人同住,及目前從事DHL快遞、香港利豐物流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稱:我先提供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拿到錢(見偵緝557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139頁)等語,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之人雖向告訴人詐得24萬8,00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彤薇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同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所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
㈡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1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1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中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1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2款;又原條文第3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另原第3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等語。是依上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㈢準此,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F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且行為人主觀上亦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㈣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施詐之
不法分子,使其將上開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顯為該不法分子實行詐欺取財罪行必要之因素,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對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而非屬施詐之人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施詐之人詐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已不能將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即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況且,行詐欺行為之人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收受遭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再予提領,其提領後僅係單純供己花用,或另有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非一定;提供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於交付時,是否知悉會有洗錢行為,亦尚非無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行詐騙者「蕭嘉榆」、「許家瑩」或其他受取被告本案帳戶之人提款後,係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蕭嘉榆」、「許家瑩」或其他受取被告本案帳戶之人之洗錢行為而得論以洗錢罪之單獨正犯。從而,本件既亦無法認定行詐騙者有何洗錢行為及被告有參與洗錢之行為,自無遽將被告論以洗錢罪責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犯有洗錢罪嫌云云,
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3│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4│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5│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6│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7│臺灣銀行│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