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9年8月15日前某不詳時、地」更正為「109年8月12日入監前某不詳時、地」、末行「 劉啟德 」更正為「劉啓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遞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4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於100年間曾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448號被告劉啓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8日9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 李冠逸 加入「BUGXTEAM」投資群組,致使李冠逸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5日20時22分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至劉啟德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冠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不知何時在不詳地點遺失了,因為伊深怕密碼忘記,所以伊習慣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冠逸於警詢中證述稽詳,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函文、被告之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應為屬實。
(二)金融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放同處,被告雖辯稱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惟被告於偵查中卻當庭可以立即答覆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並表示該密碼為被告生日,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可採。
(三)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或被竊取之金融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