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LY(中文名:阮氏離)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LY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阮氏離」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查緝及在臺非法工作,任意偽造我國國
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已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自100年申請來臺工作後即逃逸
至今而違法居留多年,為躲避警方盤查,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再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扣案之偽造「阮氏離」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文書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09號被告NGUYENTHILY(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離)
女34歲(民國75【西元1986】年6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LY(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離,下稱阮氏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來臺從事製造業工作,於102年7月15日經原雇主通報連續3日曠職,遭廢止居留許可,現為逾期居留狀態。阮氏離為掩飾其逾期居留身份,於109年3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阮氏離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以FACEBOOK訊息傳送其照片、出生年月日予該人,由該人依據阮氏離提供之資料及照片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其上資訊:統一編號:Z000000000,姓名:阮氏離;出生日期:民國75年6月10日;出生地:越南;父: 阮德龍 ;母: 黎氏梅 ;住址: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2樓)寄交予阮氏離,嗣阮氏離於109年3月底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雇主 賴修勇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修勇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後其於109年6月22月為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二、案經新北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修勇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阮氏離國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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