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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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原告多喜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全送達代收人 賴淑芳 被告 彭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彭柏瑋向訴外人 陳嘉佑 下單訂車後,再由訴外人陳嘉佑、 林延樹雲閔彥 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至原告營業處所外,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交付予被告彭柏瑋販售獲利,因認被告彭柏瑋與訴外人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對被告與訴外人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彭柏瑋應與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然於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2895號案件審理中,否認有該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雖認被告彭柏瑋向訴外人陳嘉佑下單訂車,嗣由訴外人陳嘉佑夥同訴外人林延樹、雲閔彥(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刑事部分,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處罪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車輛,並將該車輛交付予被告彭柏瑋,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2895號案件審理後,因認尚無足認被告彭柏瑋犯罪之事證而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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