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黃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2、1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豐儀 與其友人 蔡凱民 、 黃春生 等人以仲介買賣擁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營造公司股權為業,因知悉黃世有意出售甲級營造業牌照,蔡凱民等人遂向友人 黃建仁 探詢買受該甲級營造業牌照之意願,惟黃建仁得悉該甲級營造業牌照為黃世出售後,即向蔡凱民等人表示,其前曾向黃世買入營造業牌照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失,蔡凱民得知上情後,為從中賺取仲介費,有意調解黃建仁與黃世間之糾紛後,將該營造業牌照折價出售予黃建仁,如此蔡凱民、陳豐儀、黃春生等3人可賺取仲介費,黃建仁、黃世間之金錢糾紛亦可解決,蔡凱民乃與黃世約定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烏日門市店前,商談該甲級營造業牌照買賣事宜,同時在未告知黃世之情況下,聯繫黃建仁於上揭時、地見面。嗣黃世於上揭時、地與蔡凱民、陳豐儀、黃春生會面後,發現黃建仁亦到場向其索債,因認蔡凱民等人對其欺瞞,遂於黃建仁先行離去後,不願與蔡凱民等人繼續商談而離開,在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即其停放車輛之停車場途中,與追隨前來之陳豐儀發生爭執。黃世到達停車場後,隨即進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以鑰匙啟動車輛,欲駕車離去,陳豐儀則在上開車輛旁與黃世對話,黃世不予理會倒車欲駛出停車格離去,在第二次倒車時不慎撞及斯時站立在車旁之陳豐儀,致陳豐儀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豐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世(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據證明力,見本院審理卷第40頁背面、第7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3月6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與證人蔡凱民、黃春生及告訴人陳豐儀會面後,發現證人黃建仁亦到場向其索債,因認證人蔡凱民等人對其欺瞞,不願與證人蔡凱民等人繼續商談而離開,到達停車場後,隨即進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以鑰匙啟動車輛,倒車二次欲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到便利商店後,覺得是黃建仁他們設局要討債,只是他們藉口說要買伊的甲級營造業牌照,後來伊離開到停車場上車時,伊原本不知道陳豐儀打開伊的車門,後來陳豐儀要搶伊的鑰匙,他用力拔鑰匙,所以才跌倒在地,他跌倒後,伊把車門關起來,將車開走,伊當時怕他暴力討債,他是自行跌倒的,伊沒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6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與證人蔡凱民、黃春生及告訴人見面後,發現證人黃建仁到場向其索債,因認證人蔡凱民等人對其欺瞞,不願與證人蔡凱民等人繼續商談而離開,到達停車場後,隨即進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以鑰匙啟動車輛,倒車二次欲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2號偵查卷第19、20、58、59頁、原審審理卷第46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40頁正面、第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豐儀於警詢、偵查、證人蔡凱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春生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2、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2號偵查卷第71、72、83、84頁、原審審理卷第48至53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豐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於105年3月6日12時30分許,伊等與被告相約要談營造牌買賣的事情,原本是伊、蔡凱民、黃春生及被告4人在談,後來黃建仁也來,被告會錯意以為黃建仁是伊叫來的,所以從便利商店到停車場邊走邊罵伊,伊當時站在他車旁,跟他解釋是真的要跟他買營造牌,但是他不聽就要開車離去,他倒車時,駕駛門沒有關,因為伊站在駕駛座旁,就被他撞倒了,導致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83、84頁);證人蔡凱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於105年3月6日中午,伊與告訴人等人去找被告洽談買賣營造牌的事情,當天在場的人有伊、告訴人、黃春生、黃建仁及被告共5人。當天伊和告訴人、黃春生、被告先到,隔10分鐘後,黃建仁才到,黃建仁只是問被告債務如何處理,被告就惱羞成怒,說伊等3人來這邊裝瘋賣傻,伊要跟他解釋,他不聽,邊走邊罵,要走回停車地方,這時告訴人追過去,伊也在後面追上去,但他們兩人走比較快,已經過斑馬線,伊被紅燈擋住,就沒有跟過去,對話內容伊聽不到。等到綠燈伊過斑馬線後,他們已經到停車地方,黃春生在伊後面約20公尺,黃建仁已經離開,當伊到達被告停車的地方時,距離被告車子約7、8公尺,他的車子是車頭朝內直停,被告坐在駕駛座,告訴人站在駕駛座旁的門邊,兩個在講話,後來被告突然倒車,第一次倒車時,告訴人有閃開,但車子差點撞到伊,伊就有叫被告小心點,那時車門是開的,被告一定有聽到,他也知道告訴人站在他車門旁邊,第二次被告倒車時,告訴人仍然站在被告駕駛座車門旁,他車門還沒有關,車窗也有開,就做第二次倒退,伊看到被告的車門撞到告訴人的身體,也有聽到告訴人當時大叫一聲,並說被撞到了,但被告沒有停車,直接把車開走,伊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就先送告訴人去中山醫院就醫,再去報警。黃建仁沒有委託伊或告訴人幫忙討債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2號偵查卷第71、72頁、原審審理第48至53頁);證人黃春生於警詢之證稱略以:於105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伊看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倒告訴人,當時伊有聽到告訴人大聲呼喊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證人蔡凱民、黃春生上開證述之內容,均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之內容相符。
2、參以告訴人於105年3月6日14時4分許事發後,隨即前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門撞到而跌倒受傷而急診就醫等情亦相符合。
3、被告雖辯稱,其擔心告訴人暴力討債,為防衛自己身體安全,告訴人打開其車門,用力過大而跌倒受傷,其即開車離去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因欲向其討債而打開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因用力過大而跌倒受傷云云,然此節除被告所述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有何阻止被告離去及逕自打開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門之行為,則被告倒車撞倒告訴人時,未見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是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實屬有間,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倒車未注意之過失明確,且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解,洵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審理卷第7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告訴人站立在車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為大專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非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理卷7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原諒被告,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雖已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賠償,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緩刑之要件未符,而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