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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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3號原告 靳政雄 原告 靳月如 被告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靳政雄。」、「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鑑定所示方法為準),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靳月如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經核原告上開2項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茲核定為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公告土地現值22,000元/㎡=220,000元);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部分,經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實為訴請被告容忍修繕漏水以避免減少房屋價額,依上說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原告提出之鄰屋漏水損害裝修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總價1,400,000元定之,亦即核定該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首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將上開原告之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價額合併計算,即核定為1,620,000元(計算式:220,000元+1,400,000元=1,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曾瓊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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