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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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 邱錦美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 律師被告 邱永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謝允正 律師被告 鄧吉善 訴訟代理人邱永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⒈被告邱永漢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等,全部拆除後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邱永漢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內所有設備器具及其他地上物等,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鄧吉善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邱錦美之父親即訴外人 邱阿養 所有,邱阿養並於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亦原為邱阿養所有,僅係在房屋稅籍申請登記上借用其小兒子即訴外人 邱金潭 之名義為申請登記,邱阿養並無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金潭。嗣邱阿養自民國93年間起,分3次將系爭土地贈與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其上之系爭建物於93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起,邱阿養已多次承諾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更曾於108年間親自以書面聲明「黃興街111號地上鐵皮屋是本人早期出資興建,當時以小兒子邱金潭之名申請,但小兒子已過逝,其全部鐵皮屋一併連土地贈與女兒邱錦美」,是可認邱阿養僅係就系爭建物稅籍借名登記於邱金潭名下,然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讓與邱金潭,而係讓與原告。然邱金潭之子即被告邱永漢與其堂兄即訴外人 邱國聘 竟見祖父母年事已高,而向各承租人散布將由自己收租之不實訊息,而告訴原向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之被告鄧吉善原租賃契約作廢,原告乃偕同邱阿養前去與被告鄧吉善再次簽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租期為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邱永漢又強行介入要求被告鄧吉善應與其就系爭建物簽立租期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因當時邱阿養仍健在,未免因家族財產紛爭而造成其痛心,故原告暫時隱忍,而邱阿養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是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而本件被告邱永漢無權將系爭建物及附連之空地出租予被告鄧吉善作為劍道館及停車場使用而無權占用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永漢、鄧吉善(下合稱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建物及附連之空地,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占用其他地上物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被告邱永漢:
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伊祖父邱阿養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邱阿養在世時就轉讓給其父親邱金潭取得,故系爭建物在新建完成後就才會以邱金潭為起造人去申請稅籍,當時邱阿養就是把該建物贈與邱金潭。邱金潭105年間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約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伊取得。原告係 伊姑姑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為邱阿養所贈與,實際上是原告偷拿邱阿養印章去過戶登記,實際上當時邱阿養已喪失語言能力。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既於早前已移轉給邱金潭,是縱使108年間邱阿養欲再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給原告,實際上已無辦法。至系爭租約前之系爭建物租約會以邱阿養名義締約,是因為邱阿養及伊祖母年事已高,故邱金潭與伊有將系爭建物委託堂哥邱國聘對外處理出租及代收租金之事宜,並將該租金用於奉養邱阿養及其配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鄧吉善:
伊最早係於106年間與被告邱永漢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11年間,到期前有跟邱永漢再續約。108年間原告有跟伊告知系爭建物屬其所有,要伊跟他重新簽一份租賃契約,故伊有跟原告簽約,但是後來被告邱永漢有向伊提出房屋持有證明,伊即又再跟被告邱永漢續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邱阿養生前所出資興建,屬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興建後即由邱金潭作為起造人名義申請房屋稅籍,而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邱金潭於105年間死亡,系爭建物由其全體繼承人約定改由被告邱永漢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邱永漢所提邱金潭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及系爭建物104年度至106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7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僅是房屋稅籍登記借名在訴外人邱金潭名下,訴外人邱阿養未曾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云云,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爭執,是本院即應就系爭建物建成後,訴外人邱阿養有無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邱金潭一節為審認,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建物於建成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即訴外人邱阿
養,就房屋稅籍登記既係交由訴外人邱金潭以起造人名義去申請,而訴外人邱阿養與邱金潭為父子關係,已可合理推論訴外人邱阿養有欲將該建物讓與訴外人邱金潭之意思。否則,訴外人邱阿養不須冒財產遭認定為他人之風險,而將自己房屋於房屋稅籍申請上登記他人為起造人。何況,證人即邱阿養之子 邱奕泉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邱阿養生前曾擁有的房屋很多,在東興街也有買過一棟建物,上面有好幾個門牌號碼,建號有4、5個,其中兩個登記在其名下、一個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另外一個登記在其三個兒子名下,我們每個兄弟照房份各3分之1,因我大哥在該棟建物購入前已去世,故其那份就登記在其子女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足見訴外人邱阿養並無將自己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習慣,且會將部分不動產財產分配予家人,而登記在分得該財產之配偶或子孫名下,足認其將系爭建物交由訴外人邱金潭以起造人名義申請房屋稅稅籍登記,即係因系爭建物為俗稱違章建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法於地政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其有將該建物分配予訴外人邱金潭取得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意思,故才交由訴外人邱金潭以起造人名義申請房屋稅稅籍登記,並非僅係原告所稱單純借名登記而已。
㈢再者,稽諸卷內原告所提訴外人邱阿養於108年10月2日所書
立之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中雖記載「黃興街111號地上鐵皮屋是本人早期出資興建,當時以小兒子邱金潭之名申請,但小兒子已過逝,其全部鐵皮屋一併連土地贈與女兒邱錦美」等語,惟縱認該聲明書確為訴外人邱阿養所書立,又倘系爭建物建成後,訴外人邱阿養僅係於房屋稅籍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邱金潭名下,而無對訴外人邱金潭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則訴外人邱阿養於書立上開聲明書時僅須記明其為實際所有人及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即可,不須再註明「但小兒子已過逝」之緣由,顯見系爭建物最早確實有分配予訴外人邱金潭而令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因訴外人邱金潭過世後,訴外人邱阿養才欲將該建物改分配予原告而書立該聲明書,是其內容才會有「但小兒子已過逝」之緣由註記。何況,倘若訴外人邱阿養並無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邱金潭,則其於書立上開聲明前、後時期應會要求訴外人邱金潭或其繼承人將稅籍登記名義返還,以避免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時發生爭議,遑論訴外人邱金潭已於105年間過世,則倘系爭建物僅係借名登記,則於訴外人邱金潭去世後,訴外人邱阿養當會要求稅籍改登記在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名下,而無容忍被告邱永漢透過繼承關係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於其名下之理,然自系爭建物建成並申請房屋稅稅籍迄訴外人邱阿養000年0月間死亡時止,期間歷經訴外人邱金潭死亡、被告邱永漢依繼承關係登記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訴外人邱阿養書立上開聲明書等節情事,卻未見訴外人邱阿養有任何向訴外人邱金潭或其繼承人要求返還登記名義之舉,足徵其就系爭建物確實於建成後已先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邱金潭。
㈣至證人邱奕泉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邱阿養為系爭建物實
際起造人,系爭建物建成後其交由邱金潭申請為房屋稅起造人之登記,並無將來該建物分配給邱金潭之意思;邱阿養後來有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就是要把那邊蓋的房子即系爭建物也贈與給原告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及第202頁),然其就系爭建物為何要以訴外人邱金潭為起造人名義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一節,僅證稱:因為我父親房子太多,可能建築師或其他人建議,這間房屋不要放在他名下。我父親想法是以男生為主,我大哥在84年間過世,我是公務員不適合名下太多財產,所以就選擇邱金潭為登記名義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顯見其對於系爭建物為何要以訴外人邱金潭為起造人申請稅籍登記之過程,並未聽聞訴外人邱阿養告知具體原因,而僅以臆測方式推論其起因及訴外人邱阿養之想法,自難認其上開關於訴外人邱阿養並未將系爭建物分配給邱金潭之證詞內容為可信。又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於訴外人邱阿養生前曾以邱阿養名義出租,並由訴外人邱阿養繳納相關房屋稅稅金,而可認認訴外人邱阿養並無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邱金潭云云,然訴外人邱金潭、被告邱永漢與訴外人邱阿養為父子、祖孫之親密關係,且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邱阿養所有,是縱使訴外人邱金潭、被告邱永漢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有將系爭建物交予訴外人邱阿養對外出租、收租或就房屋及相關事宜為管理使用,於孝道、倫理遵循上亦屬常情,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自難以訴外人邱阿養於其後仍有管理該建物、出租及收租等情事,即反推訴外人邱阿養並無於早前即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邱金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㈤準此,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原所有人邱阿養於生前
先讓與訴外人邱金潭,縱其於訴外人邱金潭過世後欲再改分配讓與原告,然因其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再將該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是以原告並未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俗稱違章建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讓與情形下,雖該種建物無法透過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讓與,然實務上既肯認仍會發生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關係,則若有建物與基地原同屬一人之關係下,基於相同之房地合一利用之經濟性考量,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與讓與該建物之作為基地之土地所有人間,於該建物存續期間,就作為基地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又該情事縱使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亦應將該規定之內容作為法理為適用,而不應有異。是本件系爭建物於訴外人邱阿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邱金潭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為訴外人邱阿養,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且縱認讓與時該條文尚未經增訂,亦應將該條文規定內容作為法理為適用,是應認自斯時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已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93年間、105年間有分別有讓與後手即原告、被告邱永漢之情事,亦應類推適用當時已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綜上,本件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被告邱永漢,且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是被告邱永漢就系爭建物及其附連土地即屬有占有權源,縱其將系爭建物及附連土地轉交被告鄧吉善占用,被告鄧吉善亦屬有權占有,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附連土地,而請求返還該等不動產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是其訴請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內容,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因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具備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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