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附民原告 林玉雪 附民被告 禹介民
禹介夫
吳陵雲
蘇陳信
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附民被告禹介夫、吳陵雲、蘇陳信、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檢察官並未就禹介民涉嫌詐騙附民原告林玉雪致林玉雪受有損害部分,對附民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公訴,本院於110年2月5日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未認定附民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附民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說明,就附民原告所受損害部分,附民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附民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民 被告禹介夫、吳陵雲、蘇陳信刑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對此3名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對附民被告禹介民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禹介民刑事案件通緝中,本院待其緝獲到案時,再行處理,併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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