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思翰前案紀錄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陳思翰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41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被告陳思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同毒品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網路遊龍網咖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臺右邊桌屜內,由店長 黃仕德 管領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410元得手後,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仕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思翰於偵訊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網路遊龍網咖店店長黃仕德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因已為被告使用殆盡,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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