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 林云樂 即 林靖晏相 對人 李慈琴
鄔保才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5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六年存字第二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收受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聲請人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李慈琴,而駁回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慈琴部分之聲請,惟異議人係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589號強制執行事件得知,相對人李慈琴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異議人乃於111年2月11日向上址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李慈琴限期行使權利,郵件回執亦確有相對人李慈琴簽名,足認前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李慈琴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李慈琴、鄔保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公司)前分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296號、第16144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25、7526、752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8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35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異議人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248萬8,874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為此提供248萬8,874元為擔保,向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210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判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全卷核閱屬實,堪認本案訴訟確已終結。
㈡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11年1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就異議人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停止執行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月22日送達相對人鄔保才、同年月25日送達相對人匯豐公司,業據異議人提出臺中大全街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而相對人李慈琴部分經退件後,異議人另於111年2月11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結果,相對人李慈琴並未居住該址,而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惟相對人李慈琴確有於111年2月17日收受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有其簽名之收件回執、本院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1、53頁、原審卷第105、107頁),且相對人李慈琴對於異議人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意見,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23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41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3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46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2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321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93、115頁)。
㈢依上開說明,足認異議人確已催告相對人李慈琴行使其權利
,且相對人李慈琴迄今未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裁定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李慈琴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認合法,自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不利於異議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准予將異議人於本院106年存字第210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248萬8,874元返還予異議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