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0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 劉進明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佳姿
陳嘉伶 湯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訴字第104047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故原則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非①經被告同意,②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事由,否則原告變更或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訴追加另一位原告「臺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下稱上開學會)」,理由為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二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原告之上開學會為共同原告云云;經查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上開學會參與被告所屬工務局之採購案,不服被認定資格不符之行政救濟事件(申訴審議判斷之當事人為上開學會),這是上開學會與被告間的公法關係爭議,與上開學會之代表人(原告個人)不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故原告追加上開學會為另一原告之追加之訴,既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以上開學會與原告個人間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而認為追加上開學會為原告係不適當者,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上開學會參與被告所屬工務局之採購案,不服被認定資格不符(依據是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救濟事件(申訴審議判斷之當事人為上開學會),因不服申訴審議判斷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當然應以上開學會為原告,而非以上開學會之代表人為原告;原告不察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即為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無可補正,本院當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