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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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63號原告 劉玉瑞 訴訟代理人 許志微 被告 賴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向原告無償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與頭屋鄉交界處時不慎自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71,700元(含工資47,700元、零件124,000元)之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不慎自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慶豐企業社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71,700元(含工資47,700元、零件124,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慶豐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124,000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查系爭車輛於85年7月(西元1996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1月10日),已有20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5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12,400元【計算式:124,000(1-9/10)=12,400】,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7,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0,100元(計算式:零件12,400+工資47,700=60,1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立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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