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真選任辯護人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9、3922、5296、7785、7791、8062、10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真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辦理補發提款卡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張育仁 、 廖崇森 、 郭泰佑 、 王廉欽 、 江鈺唐 、 馬健嵐 、 陳德諭 、 李承峰 、 蔡濬猷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蔡宗真之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張育仁、廖崇森、郭泰佑、王廉欽、江鈺唐、馬健嵐、陳德諭、李承峰、蔡濬猷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仁、廖崇森、郭泰佑、王廉欽、江鈺唐、馬健嵐、陳德諭、李承峰、蔡濬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育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紀錄、ATM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張育仁、廖崇森、郭泰佑、王廉欽、江鈺唐、馬健嵐、陳德諭、李承峰、蔡濬猷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當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將產生追緝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等9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提供助力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尚未合理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有約定寄出帳戶可得30,000元報酬,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印章、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時間匯款時間(新臺幣)1張育仁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 薛美玲 」名義向張育仁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張育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宗真國泰世華帳戶。109年11月4日14時49分許10萬元2廖崇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 李郁婷 」名義向廖崇森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廖崇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宗真國泰世華帳戶。109年10月28日10時7分許48萬元3郭泰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Cindy」名義向郭泰佑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郭泰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宗真國泰世華帳戶。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60萬元109年11月10日10時59分許25萬元109年11月13日10時43分許20萬元109年11月13日14時2分許217,397元4王廉欽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以「 邱珮雯 」名義向王廉欽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王廉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宗真國泰世華帳戶。109年10月29日13時41分許50萬元109年10月29日14時2分許50萬元109年10月30日11時28分許70萬元109年10月30日11時34分許70萬元109年10月30日11時37分許60萬元109年11月2日14時35分許10萬元109年11月12日11時2分許1,141,000元109年11月13日12時16分許32萬元5江鈺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Candy」名義向江鈺唐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江鈺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宗真國泰世華帳戶。109年11月4日15時42分許32,000元109年11月4日16時28分許32,000元109年11月4日22時8分許32,000元109年11月5日9時分42許32,000元109年11月5日9時分46許32,000元109年11月5日21時50分許32,000元109年11月6日16時1分許10萬元109年11月6日16時33分許87,000元109年11月9日22時44分許27,000元109年11月9日16時36分許32,000元109年11月10日9時18分許10,000元109年11月11日16時5分許32,000元6馬健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21時13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健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馬健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宗真國泰世華帳戶。109年11月17日21時13分許3萬元7陳德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詩怡」名義向陳德諭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08」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陳德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宗真國泰世華帳戶。109年11月3日20時5分許3萬元109年11月12日16時29分許5萬元109年11月13日10時7分許5萬元8李承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鈴鐺美玲~」名義向李承峰佯稱:可透過「gmi-云,致李承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宗真國泰世華帳戶。109年11月2日20時25分許10萬元109年11月3日19時41分許10萬元109年11月4日某時許20萬元9蔡濬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欣欣」名義向蔡濬猷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蔡濬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宗真國泰世華帳戶。109年10月29日14時20分許168,000元109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