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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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743號

原告 梁鏜義

梁艷娥

梁艷姿

梁艷淑

梁秀珍

梁蜜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原告 梁秀芬

被告 梁鏜怘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110元,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梁鏜義、梁艷娥、梁艷姿、 陳梁艷淑 、梁秀珍、梁蜜雪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梁秀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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