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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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明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支,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武士刀之動機、手段、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所生潛在危害、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為技術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武士刀1支為管制刀械,有金門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3-1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薛明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杰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取得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支(刀械編號0000000-0),並放置在其位於金門縣○○鎮○○0○0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31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登記表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武士刀1支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罪嫌。扣案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林立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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