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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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高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高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明確,則本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案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主動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反而於戒癮治療期間,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乃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被告 張高振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高振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然張高振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17時30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西港橋下工地旁之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0日,經警通知到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自承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張高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
三、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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