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802號異議人 陳崇雨 上異議人陳崇雨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13年9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遲至民國113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