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後段補充、更正為「於96年9月11日後之某日,在花蓮縣○○鄉○○○路○○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等前科紀錄,為使購自他人無車牌之吉普車能行使上路,竟收受他人失竊之車牌懸掛其上,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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