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朝圳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朝圳與告訴人 黃氏蘭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31之告訴人居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頸部及左前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簡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