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政弘
曾素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政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川釘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元、電線共壹佰貳拾貳點零玖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素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元、電線共壹佰貳拾貳點零玖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政弘、曾素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0日3時許,由杜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素珠,前往苗栗縣○○鎮○○里○○○段○○○○○○○○號,由杜政弘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川釘2支攀爬電桿,剪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線189.3公尺(其中電線67.21公尺已發還),再由曾素珠在旁收取剪斷之電線。得手後將其中電線67.21公尺持向不知情之 林俊維 所經營之苗栗縣○○鎮○○路○○號盛榮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幣(下同)2144元(起訴書誤載為2154元)後,朋分花用。經警獲報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政弘、曾素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立興 、證人林俊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9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竹南站〉進貨單及盛榮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名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至117、121至125、131至161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川釘2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另被告等就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杜政弘前因違反森林法及贓物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杜政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
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川釘2支,係被告杜政弘所有,且係被告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政弘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9、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杜政弘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等將竊盜所得之電線189.3公尺,其中電線67.21公
尺,以2144元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維,業據證人林俊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而被告等於警詢時均稱:
變賣的錢是我們一起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65、77頁),是被告等犯罪所得應各為1072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各於被告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等竊盜所得電線
189.3公尺,其中電線122.09公尺,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復經核閱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其等係如何實際分配前開犯罪所得,應堪認被告等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等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中電線67.21公尺,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偵卷第1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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